2011年2月8日20时许, 某污水处理厂职工张某因私事未经单位允许擅自离开门卫值班岗位骑自行车外出,在返回单位的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后张某的父亲向所在单位提出工伤申请,单位不承认张某的工伤。
张某的父亲认为其子的死亡属于工伤,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以张某所受伤害的原因既与上下班无关又非因工外出为由,不予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
张某的父亲不服,向当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以张某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和第(六) 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为由,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张某受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事实较为清楚,主要难点是对张某外出行为的定性,即张某擅自外出行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或者因工外出情形。如果张某外出行为属于二者之一,则都应该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
本案中,职工张某的父亲认为,张某的工作属于昼夜执勤,工作时间、工作要求和工作环境等事情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属于无固定工作时间的人员,因此事故发生时应当属于上下班途中。
但厂方举证认为:
一是张某所在单位对门卫制度、值班制度均有明确的规定,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恰好是春节期间,单位针对春节期间的值班制度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在值班期间必须确保厂区内平安无事,并且就值班问题还专门召开值班人员会议,明确切忌在单位值班期间出现脱岗现象;
二是张某确实在工作时间未向单位领导请假的情况下擅自外出,脱离工作岗位,在从其弟弟家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而非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三是张某擅自外出,并非单位委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外出的情况,也非因工外出。
根据职工家属及厂方的举证,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确认:张某外出行为,系在工作期间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私自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或者因工外出规定。
因此,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张某受伤并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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