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杨某在一家私企从事销售工作,经常通过陪客户喝酒吃饭的方式洽谈业务。某日,杨某在公司外面陪一个客户吃饭时,在已经喝醉的情况下仍继续饮酒,最终因饮酒过量而导致胃出血,住院治疗花去了5000多元。事后,杨某认为自己喝酒应酬是为了工作和公司发展,要求认定为工伤。遭到公司拒绝后,杨某遂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分 析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工作原因”的范围,喝酒也许有利于融洽客户关系,但并不属于正常的工作范畴。杨某陪客户吃饭虽然是为了洽谈业务,但是喝酒乃至醉酒则难以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喝酒、醉酒也并不是开展业务的必然要求。再者,《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所以,杨某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综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最终接受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
· END ·